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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天水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汉炳,甘肃纪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水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X镇王家坪。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职素芬,天水忠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天水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汉炳,被告天水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职素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一份,双方商定,原告承包被告鸿源新居5#(X层)住宅楼建筑模板安装与拆除,劳务费按18.5元每平米计算,人员不少于25人。原告干至地上X层(地下有一层)共六层,时间到2010年1月5日时,被告知停工过春节,但春节过后原告领民工(30人)来干活时,被告已另找人干活,不让原告再干,截止2010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x元,而以后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造成原告损失x元,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为解决此事,特状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x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用x元,以上两项合计x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立德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状内容不客观,与事实不符。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天水鸿源新居5#楼的模板安装和拆除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单价为“优良”标准,达不到优良标准,单价下浮10%。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原告应提供的人员保证数量、安全责任及合同解除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原告由于技术水平、人员数量等多种因素制约,无法保障合同约定的每天出工人数,导致被告工期无法保证,所做工程也存在多种质量问题,不仅不能达到优良的质量标准,而且存在诸多质量瑕疵。尤其是原告不注意安全施工,违反操作规程,于2009年11月30日造成工伤事故一起,导致一名工人受伤。原告的种种违约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解除条件,被告在2010年3月份开工之前已经正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也并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属于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这一诉讼请求;二.原告的劳务费没有结清是事实,但原告诉状中称的x元的数字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结算资料,原告所做工程总价款为x.56元,根据合同约定,年底歇工款项支付费达到85%,即x.03元。截止年底歇工,被告共支付原告x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x元。原告班组发生工伤事故没有处理完毕,加之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避而不见,最后的款项结算和支付一直没有完成。另外,原告歇工后一直没有来公司(工地)完成材料、工具等的移交。所以,被告的意见是,如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必须同时解决好移交和事故的善后处理问题,如果还有结余,被告愿意如数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立德公司于2009年10月9日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商定原告承包被告天水鸿源新居5#(X层)住宅楼建筑模板安装与拆除,劳务费按18.5元3计算,承包期为120天,人员不少于25人。原告干至地上X层(地下有一层)共六层,到2010年1月5日,被告知停工过春节,但春节过后原告领民工干活时,被告已单方终止合同,另找他人干活,不让原告再干,也未结清余款。为此,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状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x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用x元,以上两项合计x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立德公司承认欠原告张某某人工费,但认为不是原告所主张的x元,而应为x.56元,而从原告提交的有被告项目经理、结算施工员及原告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结算单来看,被告应付原告的总人工费应为x.79元,除原告已领取x元外,被告实际尚欠原告人工费x.79元。

另查明:原告在施工期间丢失被告材料安全帽9顶、撬杠4把、燕尾夹65个,折合人民币291.25元;原告未拆除11.54米至14.50米之间的现浇板和梁模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分项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的事实;2.工程结算单4份,证明结算单是由被告签字认可的,结算单的总额是x.79元及原告已经领走x元的事实。

被告立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就天水鸿源新居5#楼住宅楼模板工程、人工费承包的事实;2.施工日志,证明每日施工人员人数均未达到25人以上的事实;3.现浇结构外观及尺寸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合格率未达100%,承包单价应下浮10%的事实;4.钢厂5#楼工地物体打击伤害事故调查报告,欲证明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主要原因是原告方操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的事实;5.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替原告向事故中的伤者张全太支付赔偿金x元的事实;6.工程量结算单,欲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56元的事实;7.张某某收到被告款项的收条,证明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x元的事实;8.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材料收条及清单,证明原告应归还被告预支的材料而未归还和移交的事实。

被告立德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根据合同内容的约定,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于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不是最后的结算单,工程款的总数应为x.56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x.79元。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立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施工日志9月15日以前的与原告无关,2009年9月26日以后的日志跟原告虽有关系,但这些日志是被告单方记录的,不属实,原告也有考勤表,人数均超过25人;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事故属实,但是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6原告认为关于几项扣款的数字,是被告单方行为,与给原告出示的不一样,不予认可;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关于丢失安全帽9顶、撬杠4把、燕尾夹欠65个没有异议,但对领条中扣件等其余东西认为被告已经让新进工地的人在使用,无法交接。

上述原告提交的1、X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X组证据中的第2、3、4、5、X组证据,原告认为2、3、X组证据是被告单方行为,不予认可,对第X组证据虽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没有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1、7、X组证据,应予认定,对其他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3、6系被告单方行为所产生,未经原告签字,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实为劳务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在未告知和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并已实际将双方约定的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x元的诉请,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存在,但认为其应付原告劳务费的总额为x.56元,不应为x.79元,而从原告提交并经被告项目经理、结算施工员及原告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结算单来看,被告应付原告的劳务费总额应为x.79元,除去原告已领取x元,被告实际应欠原告劳务费x.7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x.79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审理中,被告关于原告在施工期间造成其工地部分安全帽、撬杠等材料丢失,另有部分现浇板和梁模板未拆除,应从应付原告劳务费中扣除4791.25元的主张,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从劳务费中扣除,对此,本院尊重其双方的意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费用x元的诉请,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致使原告所组织务工人员误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其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对其所主张的x元的损失,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而且明显过高,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亦无明确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请,酌情以20人,每人每天50元,计算5天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办理好工地材料的移交和处理完工伤事故后再给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主张,因其已单方解除合同,并亦实际将工程转交他人施工,且其所主张工伤事故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劳务费人民币x.54元;

二.被告天水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两项共计x.5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260元,被告天水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田玉琴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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