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辛民一初字第1-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辛集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乡干部。
原告刘某与被告辛集市X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彦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起我为中里厢茂华纸模制品厂送煤,到1998年该厂欠款7618.10元,1999年经纸品厂和被告辛集市X乡人民政府协商,被告同意接收该笔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辩称,中里厢茂华纸模制品厂是独立核算单位,此款应由该厂还,且此笔欠款已有5年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1998年间,中里厢乡的茂华纸模制品厂欠下原告煤款7618.10元。原告提供纸品厂1999年1月5日请示一份,其上加盖有辛集市X乡经济管理委员会公章。在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方在请示中加盖公章,视为接收了此笔债务,此笔债务应由被告偿还。
以上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欠款合同一案,有原告所提书面证据为凭,视为被告同意接收此笔欠款,理应如数归还。被告所提超过诉讼时效之说,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根据《民法通则》有关精神,适用长期诉讼时效,为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应视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集市X乡人民政府归还原告刘某欠款7618.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11月24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计息)。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彦表
二00四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路东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