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厂办公室主任。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望城县X镇X路。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果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查明:2008年8月11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三一重工项目部签定《红砖订货合同》,合同对数量、规格、价格、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定后,原告某公司依约提供了x元红砖,被告某公司仅支付了x元。原告某公司于前述时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请求本院确认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某公司在2009年1月9日之前支付货款80万元;
二、由被告某公司在2009年3月20日之前支付货款20万元,其余货款x在2009年4月20日之前付清;
三、若被告某公司违反本协议,剩余货款的给付期限则提前,原告某公司随时有权就剩余货款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某公司还应按余欠货款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
四、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82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果久
二OO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杨继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