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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应朝,南召县云阳司法所(略)。

被告殷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0月29日在小店乡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XX,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刘X。次子出生后,双方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与原告生气后于2005年10月3日携次子离家出走,至今四年有余。四年中,原、被告双方从未联系过,被告完全抛弃了原告及儿子与家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方所持有的结婚证一份及复印件。

3、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二份。

以上第1份证据用于证明身份情况,第2份证据用于证明双方的婚姻状况,第3份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方的户口基本情况。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2009年11月18日对被告之母丁XX的调查笔录一份。

以上原告方提供的第1、2、3份证据系有关单位颁发或出具,且与原告及被告之母陈述一致,形成证据链条,构成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0月29日在南召县X乡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XX。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刘X。原、被告双方自次子出生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殷某某一气之下于2006年冬携次子刘某华外出,至今未归,杳无音信。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满至今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珍惜美好生活,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现原、被告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导致被告携次子外出,至今三年有余,杳无音信。以上事实有被告之母丁XX调查笔录为证,因此结合案情及相关法律,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家庭财产部分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本案暂不作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可以另案解决。至于婚生小孩,因原、被告现各带一个孩子生活,暂维持现状为妥。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刘XX随原告生活,次子刘X随被告殷某某生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耀辉

审判员杨奇

审判员郑天喜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荣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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