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现年46岁,汉族。
原告凡某某,曾用名凡某勤,女,现年45岁,汉族。
原告李某乙,男,现年22岁,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现年50岁,汉族。
被告彭某某,女,现年46岁,汉族。
被告杨某,女,现年23岁,汉族。
原告李某甲、凡某某、李某乙与被告王某某、彭某某、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凡某某、李某乙,被告王某某、彭某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凡某某、李某乙诉称,2008年7月16日,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杨某经上油岗乡鲁寨小学校长杨XX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杨某在原告家中生活仅10多天就外出务工,一直未回。在二人同居前,三被告借婚姻之名向三原告索要彩礼多次,金额合计为x元。由于三被告向原告方索要的巨额彩礼给原告方的家庭生活造成严重困难,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三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王某某、彭某某、杨某辩称,2008年6月,被告杨某与原告李某乙经杨XX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双方有一定感情,并按习俗举行婚礼,由于李某乙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才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发生争吵属于新婚磨合期,没有达到非解除关系的必要。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的彩礼系原告方自愿赠与,且已用于被告杨某结婚时购买电器、服装及床上用品、化妆品、日用品等,原告请求返还彩礼x元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7月份,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杨某经媒人杨XX介绍认识,双方于2008年农历8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间,双方见面时经媒人杨XX手原告给被告杨某见面礼6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方又经杨XX手给被告王某某、彭某某彩礼款x元,上述两笔彩礼计款x元。被告杨某在与原告李某乙举行结婚仪式时购置的嫁妆包括海尔液晶电视、洗衣机、冰箱各一台,计款x元(被告杨某所提交的2008年8月23日的海尔销售发票金额为x元,数量为4台,其中包括被告王某某、彭某某所购买自用的冰箱一台,价值1800元,应扣除);以及于2008年8月29日购买的床上用品,价值2850元,上述物品合计x元,现存放在原告方家里。2008年农历10月初五,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杨某外出到杭州打工期间,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杨某遂离开杭州,双方分居至今,也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婚姻及彩礼问题协商一致,原告方遂诉至本院。
原告方在诉讼中称给被告杨某的红包(小额),购买衣服、化妆品以及拍摄婚纱照等开支款7300元,上述款项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正常人情往来所需,具有赠与的性质,不属于彩礼,故不应返还给原告。被告杨某在诉讼中称其购买的还有其他床上用品及日用品,并提供了发票及证明。但是上述发票中存在日期相互矛盾以及涂改现象,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杨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相关物品已做为嫁妆陪送到原告方家里,因此不能认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购货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三被告借婚姻向原告方索取的彩礼其应当返还,故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被告应当返还的彩礼数额为x元(x元—x元,所购置的电器及床上用品用于折抵,不再退还被告方),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三原告彩礼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彭某某、杨某返还原告李某甲、凡某某、李某乙彩礼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凡某某、李某乙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某甲、凡某某、李某乙负担400元,被告王某某、彭某某、杨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明星
审判员宋新建
人民陪审员彭某兴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