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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魏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许昌市胖东来生活广场一楼西侧售后服务处东面盗窃被害人贾某某钱包一个,内装现金1000余元及身份证一张。作案后赃款挥霍。公诉机关依据以上事实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前科材料,辨认笔录,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09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荣胜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樊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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