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华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井××,女,30岁,原告肖某某之妻。
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濮阳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濮阳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原告肖某某因不服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濮劳字(2006)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井艳利、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7月13日作出濮劳字[2006]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6月份以来孙××、吕××、王××、孙××、吕××等多次从外地购进大量假烟,其中孙××参与销售假烟184件价值x元;王××帮助购买及接送假烟;吕××利用其红色三轮面包车多次帮助他们将假烟销往滑县、濮阳县、清丰、范县等地;肖××、井××经过查证共销售假烟65件,价值x元”。根据《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3条之规定,决定对肖某某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批教前在逃,于2009年5月27日抓获,执行日期为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
原告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认定“2004年底至2005年初,原告伙同他人多次购进大量假冒伪劣卷烟进行销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已经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起诉,因证据无法认定上述事实,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被告却以同一事实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该事实当然仍无法认定。二、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适用的《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只是国务院的一个规范性文件,不是法律依据,而本决定书认定事实也不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劳动教养的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濮劳字(2006)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程序性文书: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
2、立案决定书一份;
3、拘留证一份;
4、扣留财物移交清单一份;
5、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6、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份;
7、濮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
8、立案决定书一份;
9、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一份;
10、劳动教养呈批报告一份;
11、劳动教养通知书一份;
12、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
13、抓捕未果证明二份;
14、鉴定结论一份;
15、逮捕决定书一份;
16、逮捕证一份;
17、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一份;
18、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19、检察建议书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原告肖某某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事实性证据:
1、2005年12月6日对孙××的讯问笔录一份;
2、2005年12月20日对孙××的讯问笔录一份;
3、2005年12月17日对孙××的讯问笔录一份;
4、2005年12月7日对孙××的讯问笔录一份;
5、2005年12月8日对吕××的讯问笔录一份;
6、2006年1月1日对孙××的讯问笔录一份;
7、2006年2月28日对孙××的讯问笔录一份;
8、2005年12月18日对吕××的讯问笔录一份;
9、2005年12月19日对吕××的讯问笔录一份;
9、2005年12月21日对王××的讯问笔录一份;
10、2005年12月2日对肖××的讯问笔录一份;
11、2005年12月3日对肖××的讯问笔录一份;
12、2005年12月5日对肖××的讯问笔录一份;
13、2005年12月9日对肖××的讯问笔录一份;
14、2005年12月13日对肖××的讯问笔录一份;
15、2005年12月23日对肖××的讯问笔录一份;
16、2006年3月27日对肖××的讯问笔录一份;
17、2005年12月2日对井××的讯问笔录一份;
18、2005年12月5日对井××的讯问笔录一份;
19、2005年12月7日对井××1的讯问笔录一份;
20、2005年12月3日对程××的询问笔录一份;
21、2005年12月6日对申××的讯问笔录一份;
22、2005年12月3日对张××的询问笔录一份;
23、2005年12月3日对程××的询问笔录一份;
24、2006年3月22日对程××的询问笔录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肖某某存在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
2、《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3日,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因原告肖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作出濮劳字[2006]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6月份以来孙××、吕××、王××、孙××、吕××等多次从外地购进大量假烟,其中孙××参与销售假烟184件价值x元;王××帮助购买及接送假烟;吕××利用其红色三轮面包车多次帮助他们将假烟销往滑县、濮阳县、清丰、范县等地;肖某某、井××经过查证共销售假烟65件,价值x元”。根据《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3条之规定,决定对肖某某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批教前在逃,于2009年5月27日抓获,执行日期为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作出濮劳字(2006)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之前,未告知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该劳动教养决定的程序违法。关于濮劳字(2006)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不属于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3条是有关劳动教养期限的规定,而不是劳动教养适用对象依据的规定。因此,被告依据上述两项规定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合前述理由,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濮劳字(2006)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濮劳字(2006)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某梅
审判员闫军勇
审判员鲁亚萍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