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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天水金强电力工程某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雪红,甘肃鑫盾(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水金强电力工程某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甘肃昊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雪梅,甘肃昊泰(略)事务所(略)。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天水金强电力工程某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亚红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雪红、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东、胡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7年5月,我给被告进行750千伏兰平线施工,后工程某收合格结算后,被告应付我工程某x元。被告分两次给我支付了x元,剩余x元工程某未付,被告给我书写了欠条两张。后被告又给我付款x元,剩余工程某x元、x元质保金未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按约定的期限给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特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我的工程某x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国家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退还x元质保金及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国家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水金强电力工程某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了新疆送变电工程某司兰平750千伏送电线路工程。原告程某某负责部分基础工程某施工。2008年5月15日,原告程某某强行对施工立塔队进行阻拦,致使该队被迫停工长达10天,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程某未验收结算的情况下,按原告的要求出具了两张欠条。直至2008年6月15日,新疆送变电工程某司才与我公司结算。因此,我公司的意见是,本案应以实际验收结算的时间为准,扣除原告未完工程某目及其他

相关费用后再进行支付。事实上,我公司只欠原告x多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将被告天水金强电力工程某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新疆送变电工程某司兰平750千伏送电线路工程某分基础工程某包给了原告程某某进行施工。原告程某某依约对分包工程某行了施工。2008年5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书写了欠原告程某某工程某x元、x元质保金的欠条两张。后被告给原告分别支付了x元、4000元、1000元,共计x元,剩余工程某x元、x元质保金未付。为此,原告特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程某某提供欠条两张,证实了2008年5月25日,被告欠原告程某某工程某x元、x元质保金未付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某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某,对剩余工程某及质保金拖欠不付,虽辩称其法定代表人是在工程某结算、被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书写欠条在先,与新疆送变电工程某司结算在后,并应扣除相关项目。但其不能证实被胁迫的事实;其与新疆送变电工程某司的结算不能对抗原告,不能以此为据扣除原告的工程某。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项目应予扣除。另外,庭审中被告承认是按原告的工程某计算后书写的欠条,故应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作为原、被告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某、退还质保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水金强电力工程某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工程某x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基准利率计算),退还x元质保金及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保全费1180元,共计4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雷亚红

二O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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