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
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03月03日09时47分,被告王某某顺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6线由南向北行驶,由于下雪路滑驶入原告方向车道造成两车相撞,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一、陕x号小型轿车和甘x大型客车的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限全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二、陕x号小型轿车的施救费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牛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