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春XX。
被告张XX。
原告春XX诉被告张XX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耀星独任审判,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春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XX诉称:被告张XX从事运输生意,2008年10月9日,被告张XX因资金不足,便从原告处借款81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从事运输生意,2008年10月9日,被告张XX因资金不足,从原告处借款81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春XX现金8100元,张XX,2008年10月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张XX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XX因运输资金不足,从原告处借款8100元属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张XX借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偿还,被告应予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春XX借款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耀星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