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如翼(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雅玲,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鼓神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人民公园内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唐某,经理。
原告如翼(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翼公司)与被告广西鼓神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鼓神公司)广告发布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临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雅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鼓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翼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鼓神公司于2008年9月27日签订《户外广告广告牌(看板)发布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我公司委托被告鼓神公司在被告鼓神公司拥有的某特定广告牌上发布我公司的广告,根据合同2.2.1项约定:发布租赁标的位置为广西南宁市X路X-X号(区财政厅对面)裙楼广告牌A块;合同6.3款约定被告鼓神公司应在2008年10月10日之前,完成上画施工并及时通知原告验收;合同第8.1.1项约定:我公司向被告鼓神公司支付广告发布租赁费用标准为首发租赁年度壹拾玖万元;合同第8.2.1项约定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首发发布租赁年度广告发布租赁费的标准的20%,计x元,作为履约预付款;合同7.7.1项约定本合同发布租赁期内,因政府部门原因导致广告牌在一定期间内不能使用,或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除外)导致广告牌发布中断的,发布租赁期间按相当于中断期间1倍的时间相应延长,但当中断期间多于六十个自然日仍不能恢复广告牌的正常发布的,我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鼓神公司须在此等期间后十日内退还我公司和已经支付给被告鼓神公司的自上述中断发布之日起所对应的广告发布租赁费,被告鼓神公司不能以任何名义扣除全部或部分的此等退款;第9.2款约定本合同发布租赁期内被告鼓神公司不得无故提前解除租约。被告鼓神公司确需提前解除租约的,须经我公司书面同意,并且在退还我公司已付的剩余发布租赁期对应广告租赁费的同时,需给予我公司相当于广告牌当期年度发布租赁费标准的50%的赔偿。我公司依照我公司约定按期支付x元履约预付款,然而被告鼓神公司未按合同于2008年10月10日为我公司上画,并在2008年10月16日向我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合同的通知》声称由于政府征用,要求解除合同,即使存在政府征用的原因,根据合同第7.7.1项,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应由我公司享有,被告鼓神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而且我公司也未同意被告鼓神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故合同仍然有效。在政府征用期满后,被告鼓神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鼓神公司却不履行合同,且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我公司带来巨大损失,被告鼓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判决被告鼓神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被告鼓神公司承担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如翼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为户外广告广告牌(看板)发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广告位的位置在广西南宁市X路X-X号。广告牌的规格是宽22米×高6米、面积132平方米。广告牌的面板形式为铁皮覆盖广告牌表面。被告鼓神公司应在2008年9月26日之前,向原告如翼公司交付达到发布标准的广告牌。广告发布租赁费标准和总额为壹拾玖万元整。发布租赁期广告发布租赁费总计为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首发布租赁年度广告发布租赁费的标准的20%,计x元作为履约预付款。根据本合同3.2.6款的约定,被告鼓神公司上画施工结束并通过验收之日七日内,原告如翼公司向被告鼓神公司支付首发布租赁年度广告发布租赁费标准的30%计x元。发布租赁年度过季对应日起五日前,原告如翼公司向被告鼓神公司支付首发布租赁年度广告发布租赁费标准的40%计x元。违约责任约定本合同发布租赁期内被告鼓神公司不得无故提前解除租约。被告鼓神公司确需提前解除租约的,须经原告如翼公司书面同意,并且在退还原告如翼公司已付的剩余发布租赁期对应广告发布租赁费的同时,须给予原告如翼公司相当于广告牌当期年度不租赁费标准50%的赔偿。
证据二为2008年10月16日被告鼓神公司给原告如翼公司发出的关于终止合同的通知,该通知载明:“贵司与我司签定的南宁市X路X-X号广告牌租赁合同因故要求终止继续履行。今年是广西成立59周年大庆,此时又适逢南方的两会一节期间,由于南宁户外广告牌拆除甚多,导致政府征用到贵司租赁的广告牌,合同终止事宜等待贵司的意见”。
本院对原告如翼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如翼公司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如翼公司起诉的事实。
被告鼓神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鼓神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如翼公司与被告鼓神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广告牌(看板)发布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鼓神公司要求终止合同,构成违约,原告如翼公司要求被告鼓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鼓神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如翼(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九万五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八元,由被告广西鼓神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康临芳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