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北京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中心。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北京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大酒店)因与被告许昌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中心(以下简称适用房开发中心)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北京大酒店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陈拓业、被告适用房开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北京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适用房开发中心与中国房地产总公司许昌分公司系同一单位。我公司与被告经过协商,被告以中房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租房协议,由我公司租用中房公司位于许昌市X路中段的房屋进行餐饮服务业经营。被告向我公司提出凡是中房公司及被告在我处就餐的费用予以记帐,然后与我公司应交的租金及其他费用中进行折抵,多欠部分另行支付。2007年12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进行帐目核对,双方折抵后,被告尚欠我公司餐费x元。在2007年12月20日对帐之后,被告又在我处新发生用餐费用x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其中x元的利息从2007年12月21日起计算)。
被告许昌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中心辨称,原告诉称拖欠餐费属实。但我单位经济上有困难,我单位愿意与原告协商,尽快归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适用房开发中心在原告北京大酒店就餐后,用赊帐的方法记帐。2007年12月20日,经双方算帐,互负债务抵销后,被告适用房开发中心尚欠原告北京大酒店餐费x元。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7日期间,被告适用房开发中心在原告北京大酒店就餐消费x元。被告适用房开发中心共计欠原告北京大酒店餐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餐费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其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昌北京大酒店有限公司偿还餐费欠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中x元所发生的利息从2007年12月21日起计算;x元所发生的利息从2009年1月18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885元,由被告许昌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中心负担。
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