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松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被告范某某、吴某某以急用为由,分别于200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5年6月27日又向原告借款x元。2006年9月13日,两被告对上述借款x元进行了确认,并约定在2007年4月左右还款x元,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借款后,向原告给付利息至2006年6月13日,之后并无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被告范某某、吴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6年6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
被告范某某、吴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5份及借据封面一份,证明被告范某某、吴某某先后于2003年1月14日、1月16日、10月27日、2004年1月18日、2005年6月27日分别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于2006年9月13日写下字据确认欠款x元,承诺于2007年4月左右还款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x元及于2006年9月13日重新确认并承诺2007年4月左右还款x元的事实。因被告范某某、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范某某、吴某某因经商需要,先后于2003年1月14日、1月16日、10月27日、2004年1月18日、2005年6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x元、x元,共计x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按约向原告给付利息至2006年6月13日。2006年9月13日,被告范某某、吴某某又重新签下字据,确认借款x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07年4月左右还款x元。此后被告并无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基本要件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偏高,应予调整。被告经原告主张债权,而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债务清偿和逾期还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利息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原告请求按月3%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吴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06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范某某、吴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袁某某交纳,两被告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包松辉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某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