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占通,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焦某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25日、2009年1月1日在原告处借现金2万元,书写有借据,后因原告经济困难,经多次讨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2万元。
二被告口头辩称,被告已将款还给原告,但没把借据收回,所以被告不应再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08年10月25日、2009年1月1日借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两次借原告共计2万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借条有异议,要求对笔迹鉴定。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要求字迹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庭审中提出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5日、2009年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两次借现金共计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后原告催要无果,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2万元未还是事实,原告请求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款已还,但无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由本院不予采信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2万元;
二、二被告对以上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晓红晓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