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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慕某某、刘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魏民一初字第13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占伟,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慕某某、刘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强、高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9月29日13时40分,原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许禹路颖川桥东20米处时,与被告慕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一直对原告不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6996.89元、护理费883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170元、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定残后护理费3489.16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等计x.34元的80%,即x.47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刘某某主体不适格。刘某某不是实际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也不是侵权人,对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慕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9日13时40分,原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许禹路颖川桥东20米处时,与被告慕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一、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慕某某驾驶与驾证不符的轿的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慕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二、王某某驾驶机动车由东向西越过双黄线提前左转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髁状突骨折,左下肢、左上肢骨折,头外伤,住院期间陪护两人。经原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及期限进行了鉴定。2009年2月23日司法鉴定机关作出鉴定,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为九级伤残,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左右,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自鉴定之日起两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轻伤,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为治疗伤病支付交通费1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王某飞和其儿媳王某红护理,两人的月收入按956.42元计算。原告王某某为城镇居民。

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被告慕某某从林志新处购买。林志新经营“金平摩托车行”,为经营方便2005年林志新把摩托车入户到刘某某名下,车牌号为豫x号二轮摩托车。2006年4月26日慕某某和其母亲李华英一起到林志新处购得上述摩托车,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三份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慕某业的询问笔录、林志新的询问笔录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慕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慕某某应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70%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不是豫x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其对原告王某某所受损害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医疗费x元、护理费【956.42元/月÷30天×31天×2人(住院期间护理费)+956.42元×5个月+956.42元÷30×24天(出院之后护理费)】752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0元)310元、营养费(31天×10元)310元、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x.05元×17年×21%)x.0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170元等共计x.89元,由被告慕某某按70%予以赔偿。鉴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的身心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7000元支持较妥。对于原告王某某请求误工费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慕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医疗费x.1元、护理费526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元、营养费217元、鉴定费2030元、残疾赔偿金x.14元、二次手术费5600元、交通费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等共计x.9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9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68元,被告慕某某负担18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张长路

审判员崔国英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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