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谢兴,柘荣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委托代理人游建冰,福建宁荣(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寿生,福建宁荣(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坤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谢兴、游建冰,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寿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于2004年10月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2月起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轩。后因被告父母反对而未进行结婚登记,2010年7月1日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告领儿子投靠父母。请求判令儿子杨某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人民币2000元。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张某某起诉时儿子杨某轩尚未满周岁,现在他愿意与原告轮流抚养儿子。原告所诉每月支付人民币2000元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儿子由原告抚养他最多按法律规定每月支付人民币330元,如果儿子由他抚养,抚养教育费全部由其承担。
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张某某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杨某轩于X年X月X日出生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得到被告的认同,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于2004年10月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2月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轩。因被告父母反对原被告婚事,双方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2010年7月1日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张某某领儿子杨某轩回娘家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杨某轩目前年龄尚小且实际同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子女成长教育,应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为宜。被告杨某作为杨某轩的生父,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杨某轩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人民币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坤龙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雨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