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10月左右,被告人盛某某在任范县国土资源局XX国土资源所副所长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山东省鄄城县X村民尹XX、任XX(另案(略)理)因建窑场非法占用范县XX乡林地41亩、山东省鄄城县X镇黄某窑场因取土非法占用林地5.5亩的情况,在接受吃请后,既未及时制止,也未向县国土资源局汇报,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证人杜XX、宋XX、刘XX、王XX、高XX、冯XX、尹XX、任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盛某某的任职、户籍证明;对土地损毁面积的鉴定报告和公安机关对冯XX、任XX故意毁坏财物案、尹XX、任XX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的查(略)情况的卷宗的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期间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46.5亩农用地被严重毁坏,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但被告人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考虑到被告人盛某某的行为未造成大面积的植被和生态环境的破坏,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略)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略)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石宝文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