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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等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女。

辩护人张某某,吉林北国(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付X),男。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绰号曹X),男。

原审被告人朴某某,男。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曹某某、谢某、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谢某,听取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及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至7月,被告人付某某在长春市内多次从被告人曹某某、长春市居民小宇、王柏(均在逃)等人手中多次购买大量毒品,除自己吸食外,还将剩余毒品自卖或通过被告人朴某某、谢某、磐石市居民谢某、老也(二人在逃)等人贩卖给他人。其中,被告人付某某贩卖麻古325粒,约重30.x克,贩卖冰毒约0.5克;被告人曹某某向被告人付某某贩卖麻古165粒,约重15.x克,贩卖冰毒约0.3克;被告人谢某帮助付某某贩卖或者自卖麻古169粒,约重15.x克;被告人朴某某帮助付某某贩卖或者自卖麻古130粒,约重12.0471克,冰毒约0.5克。被告人朴某某、谢某、付某某、曹某某分别于2009年7月30日、8月1日、8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朴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付某某,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曹某某。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谢某、朴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在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曹某某,其行为应认定为一般立功,且其能认罪服法,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服法,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在同被告人付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认罪服法,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朴某某曾因其他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朴某某在同被告人付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亦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朴某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付某某,其行为应认定为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朴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服法,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被告人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原审被告人谢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是:谢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贩卖的麻古数量不大,且麻古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较小,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及原审被告人付某某、朴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朴某某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有立功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谢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谢某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玉坤

审判员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陈秀杰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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