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千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9月8日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9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千阳县看守所。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3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柴某某窜至XXX家中,趁其无人之机,拽开大门挂锁进入院内,撬锁入室,盗窃红色箱内现金1900元后逃跑。案发后,其父将赃款已退回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XXX陈述笔录、证人XXX证言、书证宝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照片一组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全部退还失主,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九月三日起至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拴信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