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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诉被告玄武镇涡南办事处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鹿民初字第7号

原告朱某甲,男,53岁。

被告鹿邑县X镇涡南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男,56岁。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鹿邑县X镇涡南办事处(以下简称涡南办事处)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涡南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我于1996年至2000年任涡南办事处主任,在我任主任期间,办事处为学校修路欠朱××x元修路款,因办事处没钱支付,我于1997年6月2日垫支x元支付给朱××,1997年10月17日办事处建小学时给学校购买竹杆我垫支300元,1998年6月18日经办事处支部书记朱××向我借款x元用于办事处建小学,办事处在建小学期间,为集资赊刘××烟酒计款2300元,刘××找我催要,我于1998年10月12日垫支2300元支付给刘××,1999年9月12日经办事处支部书记朱××向我借款x元用于办事处打井,被告涡南办事处欠我借款、垫支款共计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即时偿还欠款x元。

被告涡南办事处辩称,办事处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为办事处垫支款共计x元属实,因办事处没资金至今未还,等上级拨款后予以偿还,现不能确定还款日期。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认定如下:

1、1997年6月2日朱××出具的暂收条1张、2009年3月18日朱××证明1份,证明涡南办事处为学校修路缺少资金有原告垫支x元修路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1998年6月18日涡南办事处给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涡南办事处建小学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1999年9月12日被告涡南办事处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涡南办事处打井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1998年10月12日鹿邑县X镇综合批发部证明1份、2009年3月18日刘××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烟酒款2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1997年10月17日鹿邑县X镇木器厂发票1张,证明被告涡南办事处建校时原告垫支购买竹杆款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朱某甲于1996年至2000年任涡南办事处(原为西北头行政村)主任,在原告任办事处主任期间,被告涡南办事处为学校修路欠朱××x元修路款,因被告没钱给付,原告于1997年6月2日垫支x元支付给朱××,1997年10月17日被告涡南办事处建小学时原告给学校购买竹杆垫支300元,1998年6月18日被告涡南办事处经办事处支部书记朱××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被告建小学,被告涡南办事处在建小学期间,为集资赊刘××烟酒计款2300元,1998年10月12日原告垫支2300元支付给刘××,1999年9月12日被告涡南办事处经办事处支部书记朱××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打井,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为被告垫支款共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为被告垫支款共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不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鹿邑县X镇涡南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甲借款及垫支款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鹿邑县X镇涡南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雪飞

审判员周萍

审判员刘锋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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