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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北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7年1月12日,因盗窃罪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11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携带剪刀窜至郴州市北湖区X镇X村上桐梓坪组居民李某乙的住所门口,试图将李某乙的一辆新宝x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时,被当场发现,在逃跑的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物证照片、受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综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郴北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书结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泽春

二○○九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陈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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