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X乡X村孙家沟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海秀,陕西尚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X镇X村石山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海雄,安塞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韩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生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秀、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0年8月28日上午,原告驾驶车号为宁x的嘉龙牌运输车往安塞县X镇X村运送石料,途径化子坪镇X村时,被告之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肇事,后经安塞县交警部门认定系摩托车单方责任,并将原告的车辆放行。2010年8月30日,被告及家人强行将原告的车拦截扣押,拒绝放行。经安塞县X镇派出所出警,现场拍照,劝说被告返还原告的车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原告营运损失。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卖车协议、收条、行驶证各一份,为证明原告对车号为宁x的嘉龙牌运输车享有所有权;
第二组证据:1、安塞县公安局化子坪派出所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2、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均为证明摩托车交通事故与原告无关;3、情况说明一份,为证明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安塞县X路管理段所作证明一份,为证明原告的运营损失。
被告韩某辩称:2010年8月30日,原告驾驶车号为宁x的嘉龙牌运输车途径化子坪镇X村时,被告的二儿子将原告叫住,要求与原告协商处理摩托车交通肇事事宜,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故意将车停在化子坪镇X路边,安塞县公安局化子坪派出所出警处理,认为不属于公安部门管辖,建议通过法院解决。原告锁好车门,离开现场。当时,被告未采取任何胁迫阻挡原告车辆的行为,所以不存在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为证明被告的基本简况;
2、证人薛海强、刘兴文、郭虎刚等三人所作的证人证言,为证明被告未采取任何胁迫阻挡原告车辆的行为及原告将车停在公路边锁好离开现场事实。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30日,原告驾驶车号为宁x的嘉龙牌运输车途径安塞县X镇X村时,被告之子韩某东将原告驾驶的车挡住。之后,被告来到现场,要求与原告协商处理摩托车交通肇事事宜,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将车停在化子坪镇X路边。安塞县公安局化子坪派出所出警处理,认为不属于公安部门管辖,建议通过法院解决。被告未对原告采取胁迫,或其他暴力手段,强行拦截并扣押原告的车辆。原告将车门锁好,离开现场。2010年9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运营损失。当日,原告从化子坪镇X村将车开走。
本院认为:原告将属于自己的车开走,应当放弃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10年8月30日至9月27日间运营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以认定被告非法占有原告车辆事实是否存在为前提。对此,原告负有证明被告非法扣押并占有车辆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挡住原告的目的是为了与原告协商处理摩托车交通肇事事宜,无扣押原告车辆的意思和占有车辆的目的。原告将车停在安塞县X镇X路边,不能推定车辆在被告控制的空间之内。在公安部门建议通过法院解决后,原告将车门锁好,离开现场,直至2010年9月27日将车开走。说明该车辆实际由原告控制,不能推定被告非法扣押并占有原告车辆的事实存在。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8月30日至9月27日间,车辆由被告实际占有事实存在。对此,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生虎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泽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