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阳敦后,城步苗族自治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肖某甲,该院副院长。
被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段某某之妻。
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诉被告肖某乙、段某某、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诉称,2009年4月17日上午7时许,三被告以医院对肖某乙之子何斌延误治疗造成残疾为借口,召集二十余人,将原告的门诊大厅的前后门关了,然后用树堵住,并用木板将西药房房门钉住,导致医院被迫关门二天,给医院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赔偿因其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2、责令三被告向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现场照片五张。用以证明原告门诊大门和西药房被被告封堵的事实;
2、原告代理人对戴叶云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西药房被被告用木板钉住和封堵大门的事实;
3、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从西岩派出所调取的对被告段某某的询问记录一份。证明了三被告因医患发生纠纷,经多方协调不成之后将原告门诊大楼门封堵的事实;
4、原告1—4月收入统计一份。用以证明1—4月收入情况和关门二天损失x.52元的情况。
三被告辩称,因医院乱打针、乱用药造成被告肖某乙之子何斌终身残疾,可医院不愿承担医疗事故责任,在逼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堵门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被告方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核实相关数据时对原告财务室主任肖某刚做了一份调查笔录,证实了原告四月份的收入的相关情况。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和本院调查的肖某刚的调查笔录经三被告质证,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的X号证据,虽然1—4月收入情况属实,但不能据此证实关门二天的损失约x.52元,本院对收入情况予以采信,对损失数额不予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肖某乙系被告段某某、谭某某的儿媳。被告肖某乙之子何斌曾于2005年8月在原告处看病治疗,后转长沙治疗而致右脚残疾。三被告认为是原告误诊所导致,并就赔偿事宜与原告方多次协商未成。2009年4月17日早7时30分左右,三被告组织亲友10余人,强行将原告的门诊大楼前后门用木板、树条封堵,并且将西药房房门用木板钉住。导致原告门诊大楼两天不能正常上班。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106元(该损失是根据原告4月份的门诊医疗收入加上药品收入后,核减药品成本然后除以28天,再乘以2天而得来的平均收入)。
本院认为,三被告因何斌与原告发生医患纠纷,经协商不成后,可通过其它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本案的三被告却采取了极端方式,封堵了原告的门诊大楼,以致门诊两天不能上班。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共同侵权,对因其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原告经济损失,三被告应承担连带共同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3万元的损失,因原告计算方式不当,没有核减住院收入及成本支出,其请求过高,本院经审查后,只能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三被告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采取侮辱、诽谤和其他方式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原告也没有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三被告认为与原告有医患纠纷,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三被告可通过其它合法途径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肖某乙、段某某、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经济损失3106元;
二、驳回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中心卫生院承担400元,被告肖某乙、段某某、谭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安平
审判员曾小荣
人民陪审员吴拥军
二○○九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申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