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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27岁。

被告刘某某,男,40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生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由双方父母包办于2006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霏,现随被告母亲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同时被告好赌,导致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07年11月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三年多。原告于2010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以考虑女儿健康成长并给被告一次机会为由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无法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霏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被告好赌和双方争吵均不属实,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刘某霏,抚养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1月经他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霏,现随被告及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有家庭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07年11月,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4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0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1、户籍登记证明、寿宁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原、被告及其女儿刘某霏的实际年龄。2、寿宁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寿宁县人民法院(2010)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于2010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11月1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具备法定婚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应认定为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相处时间少,彼此缺乏沟通,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0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仍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婚生女儿刘某霏长期与被告及其母亲共同生活,为维持孩子现有生活习惯,保护孩子的合法利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婚生女儿应由被告刘某某抚养。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一半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寿宁的实际生活水平并参照以往案件的标准确定并以一次性支付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某霏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给被告刘某某婚生女儿刘某霏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x元。

案件受理费12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生兴

二O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寿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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