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40岁。
被告新晃金源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晃县X镇酒店塘。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46岁,系金源粮油有限公司股东,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新晃金源粮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涂克、代理审判员蒲华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龙宝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向某某委托的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收到原告的茶枯饼18.54吨,单价每吨840元,共计货款x.60元,由于被告无力支付,拖延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x.60元。
被告新晃金源粮油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真实的,我方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新晃金源粮油有限公司素有茶籽机榨饼(俗称茶枯饼)买卖交易。2008年12月17日,原告杨某某运送三车茶枯饼至被告处,总计18.54吨。2008年12月18日,被告新晃金源粮油有限公司张旭东向某告杨某某出具盖有新晃金源粮油有限公司印章的原材料收购单一份,双方约定单价每吨840元,应付货款为x.60元,未约定付款时间。此后,原告杨某某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新晃金源粮油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杨某某的茶枯饼货款x.60元,定于2009年8月31日前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189元,依法减半收取94.5元,被告新晃金源粮油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涂克
代理审判员蒲华平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龙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