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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淮阳公司、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淮民初字第31号

原告孙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39岁。

被告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淮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告冯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地址: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男。

原告孙某诉被告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淮阳公司、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冯某某委托的代理人魏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0日12时,被告冯某某驾驶苏x号变型拖拉机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5.4KM处时为躲避车辆驶到路左,与相对方向原告孙某驾驶的豫x号半挂车相撞,后豫x号半挂车又与停放在路南的王克现驾驶的苏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孙某、冯某某、冯某平、王克现四人受伤,三车损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大队出具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平、孙某、王克现无责任。

原告孙某是豫x号车的驾驶员,该车登记的车主是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淮阳公司,该公司理应对该车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苏x号变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保险单号是:x,请求法院判令该保险公司及第一、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1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3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3、医疗票据2张复印件,其中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x.32元;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9000.21元;鉴定费1张300元,诊断证明、病历各2份复印件。4、原告户口本复印件2张,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1份复印件。5、施救费票据1张复印件2300元。6、保险公司的车损确认书2张复印件,修车发票1份x元。7、保险赔款通知书1份。8、保险公司文件1份。

被告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淮阳公司辩称:本案之诉是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我公司并没有对原告孙某任何侵权行为,此侵权行为是被告冯某某所造成的,由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为证,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冯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时的依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缺乏事情依据和法律依据。1、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答辩人是为躲避其它车辆而驶到路左,答辩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2、原告在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在遇到突发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二、原告所诉的施救费应向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有关规定进行裁判,即由答辩人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给予先行赔偿,而且该赔偿义务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

被告冯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强制保险单1张复印件,保险单号: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辩称:1、对冯某某驾驶的苏x号变型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6月26日至2008年6月25日止,各项费用的限额分别为医疗费8000元,死亡伤残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2、本次事故是发生在2007年12月10日,所以我公司只能按照2008年2月1日前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的标准予以赔偿。3、原告没有向我公司提供相关证据的复印件,无法审查质证,请法庭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司的判决。4、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12时,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苏x号变型拖拉机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5.4KM处时为躲避车辆驶到路左,与相对方向孙某驾驶的豫x号半挂车相撞,后该车又与停放在路南的王克现驾驶的苏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冯某某、冯某平、孙某、王克现四人受伤,三车损坏。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平、孙某、王克现无责任。

原告孙某受伤后被送往邳州市中医院治疗(2007年12月10日至2007年12月15日),支出医疗费x.32元,后转到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07年12月15日至2008年2月17日)支出医疗费9000.12元。经CT检查报告:左髋臼骨折,左侧股骨头骨折不排除股骨头坏死。经数月治疗后仍遗留严重的功能障碍,左下肢丧失功能75%以上,影响以后的劳动能力。于2008年3月28日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孙某的本次损失属Ⅶ(七)级伤残。根据淮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孙某在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

原告孙某是豫x号车的驾驶员,该车登记的车主是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淮阳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该公司已于2008年6月17日赔偿车辆损失x.20元,乘坐人员责任险x元,不计免赔率x.80元。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苏x号变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保险单号:x。保险期限为2007年6月26日至2008年6月25日止。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该保险公司及第一、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1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交通事故及其它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为x/年,《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旅差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豫财办行(2007)X号,伙食补助费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要求第一被告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淮阳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被告并没有对原告的人身实施任何分割的行为,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第二被告冯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冯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为本院认定的x.53元,其中邳州市中医院药费x.32元;淮阳县人民医院药费9000.12元。伤残鉴定费300元。误工费3364.49元(x元/年÷365天×107天=3364.49元;住院时间2007年12月10日,定残日前一天2008年3月27日)。护理费5788(x元/年÷365天×68天×2=5788元,住院时间2007年12月10日,出院时间2008年2月17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68天=2040元,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2月17日)。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40%=x元)。以上各项共计赔偿款x.02元。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苏x号变型拖拉机投保的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伤残费x元该公司赔偿x元,医疗费x.32元该公司赔偿8000元,两项共计赔偿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豫x号投保的保险中已赔偿乘坐人员责任险x元,下余的x.02元(x.02元减去邳州支公司赔偿x元,减去周口分公司赔偿x元)由第二被告冯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共计x.02元,由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赔偿x元,由第二被告冯某某赔偿x.02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第一被告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淮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守军

审判员张金峰

审判员方贤君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孔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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