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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舞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5月7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6月9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7日经本院取保侯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邢某某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舞阳县烟草公司职工刘某某销售毒品海洛因0.1552克。2009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邢某携带毒品海洛因0.8829克在其本村再次向刘某某销售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赵某某证言,鉴定结论,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培炎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浩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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