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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432号

原告高某甲(芝),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乙、高某梅、朱保花,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经他人介绍认识,200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前我与被告分别有一女一子。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对我不管不问,且经常摔东西,夫妻关系紧张,致使感情破裂。有共同房产一套,共同债务3000元。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房子归我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房子是我单位1999年分的福利房,当时借我父亲8000元。婚后我们一家四口人的生活都由我负担,我已尽了最大努力来支撑这个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他人介绍认识,200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前原、被告分别有一女一子。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四床、两开门高某一个。被告婚前财产有:黄河17寸彩电一台、索华VCD一台、被子四床、褥子两床、小音箱两个。婚后共同财产有:奥克斯挂式空调一台、京普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x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组装电脑一台。共同房产为: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中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为47.7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x。经评估该房产的价值为x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资产评估报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好,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并不注重感情培养,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因原、被告所称债务均系涉及双方亲属,对此双方又不相互认可,故原、被告所称债务,本院不予确认。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被告只有一套房产且双方再婚前均有子女,在此条件下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中户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按该房产评估价值的一半支付被告房款,又因原、被告离婚后,被告需要租房居住,给其经济上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中户房产(产权证号为x)一套归原告高某甲所有,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房款x元。

三、原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被告张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费x元。

四、原告高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四床、两开门高某一个归原告高某甲所有。被告张某某的婚前财产黄河17寸彩电一台、索华VCD一台、被子四床、褥子两床、小音箱两个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五、婚后共同财产奥克斯挂式空调一台、京普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原告高某甲所有;全自动洗衣机一台、x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组装电脑一台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六、个人衣物归本人所有。

本案诉讼费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

审判员梁中波

助理审判员邹耀东

二○○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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