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孙某甲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15日原告拥有的豫x号汽车发动机发生故障,拖至二被告合伙经营的迅驰汽修厂修理,由原告自行买配件,并由二被告对原告所购买的配件进行组装。同月23日原告司机将车提走。2008年3月23日,该车发动机再次发生故障,后开至王军令修理厂检修,打开油府壳时发现有一止推瓦片脱落,24日正在拆卸发动机零部件但发动机机体尚未拆开时,二被告到场。原告为此在王军令修理厂又重新修理,共支付修理费用(配件费)7705元。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车辆发生故障原因进行鉴定,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为:1、涉案止推轴承片严重变形和磨损损坏的原因是安装装配失误造成,2、涉案止推轴承片脱落引起的轴向窜动,容易造成润滑油路被堵而出现发动机运转失常的现象,3、涉案汽缸体、曲轴、轴承盖无严重磨损损坏现象。原告为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1200元。
另查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其二人开办的迅驰汽修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原告车辆维修期间为二人合伙关系存续期间。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车辆维修协议,但双方以各自的行为履行了各自的主要义务,对方已经接受,且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间的行为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二被告作为原告车辆修理的承揽人,在原告提供配件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如果其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汽车发动机发生故障,要求二被告予以修理,被告承接原告的修理任务后,虽及时交付了工作成果,但短期内该承修车辆出现了发动机运转失常的情况,根据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发动机二次发生故障原因所做的司法鉴定结论可以确定,原告车辆在被告维修后出现发动机运转失常,系因被告的安装装配有失误造成,致使车辆止推轴承片严重变形和磨损损坏,该轴承片损坏,造成润滑油路被堵而出现发动机运转失常,可以确定,二被告对原告车辆的修理存在质量瑕疵,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因修理失误造成损失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被鉴定的发动机没有号码及被鉴定的零部件非本案所涉车辆之零部件的辩称,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争故障发生之前的最近一次维修系二被告维修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是经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报告,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同时,原告车辆发动机汽缸体、曲轴经鉴定无严重磨损现象,在不能确切证明其车辆发动机之汽缸体、曲轴等严重磨损损坏的情况下原告擅自予以更换(汽缸体3200元,曲轴2200元),从而导致不合理的扩大损失,对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二次修理发动机支付修理配件费7705元,二被告应当对2305元负责赔偿,更换汽缸体和曲轴的费用5400元应当由原告自负。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和原告就故障原因及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对本案所涉及车辆发动机发生故障原因进行鉴定成为必要,就因此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和必要的交通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直接经济损失8000元、鉴定费6000元和交通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车辆损失费2305元、鉴定费6000元和交通费1200元,多要求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合伙经营,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乙、孙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损失费2305元、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9505元;二、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宣判后,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擅自更换汽缸体、曲轴导致不合理的扩大损失,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断章取义。曲轴、汽缸体、止推轴承瓦片集合面磨损之后三者之间的固有间隙扩大,且结合面不规则、不平整,不能继续使用,这是汽车修理业、交通运输业众所周知的事实,若继续使用必然导致维修后的发动机曲轴轴向窜动,发动机运转失常的现象发生。请求二被上诉人赔偿直接损失(曲轴、钢桶、活塞等)8000元,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x元。
被上诉人孙某乙辩称:曲轴、缸体还可以用,不需要更换。600元修理费可以退回。
被上诉人孙某丙辩称:曲轴和缸体不用换,完全可以修复。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孙某甲的车辆出现故障后,由孙某乙、孙某丙合伙经营的修理厂进行修理,孙某甲与孙某乙、孙某丙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由于孙某乙二人在修理过程中安装装配失误,造成孙某甲车辆发动机运转失常,孙某乙、孙某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鉴定结论,虽然缸体、曲轴等无严重磨损损坏现象,但对于比较精密的汽车发动机来说,势必会影响机器正常性能的发挥。因此,由于二被上诉人安装失误造成的机器磨损导致的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孙某甲的二次修理费用7705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的其他情况,以孙某乙、孙某丙承担40%即3082元为宜。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赔偿数额,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丰县人民法院(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宝丰县人民法院(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孙某乙、孙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损失费2305元、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9505元”为“被告孙某乙、孙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损失费3082元、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x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孙某乙、孙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