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西高新博文路XA号唐南大厦二层。
负责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复印设备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西江道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10日作出的(1997)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恢复执行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复印设备公司信用证垫付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信用证垫付款本金x.05元及利息。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天津市复印设备公司银行账户中的存款x.28元,查封了天津市复印设备公司名下位于天津市河西区X街东头面积为9896.38平方米的房产(房地产权属证号为:西企x)。上述财产被冻结、查封后,被执行人天津市复印设备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天津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津企破字〔2007〕X号《关于下达天津市复印设备公司破产计划的通知》称,2007年5月17日,国务院已批准天津市复印设备公司破产项目,因为企业所有财产不足以安置职工,故迟迟不能进入破产程序。本院所查封的房产需要在破产程序中用以安置企业职工,冻结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需要给职工缴纳医疗保险、报销医药费和缴纳住房公积金,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财产的冻结、查封措施。并表示虽然企业面临重重困难,但愿意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解决。现被执行人天津市复印设备公司已从其上级主管单位天津市中环电子信息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10万元用以偿还本案所欠债务,并表示上述款项支付后,该公司再无偿还本案债务的能力,故请求本院终结本案生效判决的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天津市复印设备公司系歇业多年的国有企业,企业现有离退休职工900余名,480余名在册职工已全员下岗,现有资产处置后已不足以安置企业的1380余名职工。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天津市复印设备公司有可供本案执行的其他财产和财产线索。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本案执行的其他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已将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的查询结果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天津市复印设备公司被国务院列入破产企业后,在企业所有的财产不足以安置职工的情况下,仍积极主动想方设法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偿还债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在受偿210万元后,其债权本金已基本实现。鉴于被执行人天津市复印设备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同时考虑到该企业需对职工进行安置的实际情况,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天津市复印设备公司履行的210万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天津市复印设备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措施。
三、解除对被执行人天津市复印设备公司名下位于天津市河西区X街东头面积为9896.38平方米的房产(房地产权属证号为:西企x)及与该房产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
四、最高人民法院(1997)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