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磨广识,武鸣县法律事务中心(略)。
被告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毅,武鸣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丁,系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李毅,武鸣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X号东方曼哈顿大厦F13。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武鸣营销服务部员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黄某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健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磨广识、被告黄某丙、黄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毅、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8月21日22时40分,被告黄某丙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武鸣县X镇兴武大道金盾大厦门前路段从西往东方向快速车道行驶时,碰撞行人黄某乙、徐凤明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乙被送往武鸣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胫脚骨闭合性骨折,于同年9月7日伤情基本好转出院。2009年9月10日,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乙、徐凤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是错误某。被告黄某丙执有不符合准驾车型的证照驾驶机动车上路,有违章、过错行为,是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某丁把桂x号车辆交给黄某丙驾驶上路,也有违法、过错行为,对民事赔偿方面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桂x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强制保险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本案原告)全面履行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470元、护某某651.95元、误某某180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x.82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交通事故事实;2、武鸣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黄某乙受伤住院事实;3、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黄某乙受伤住院伤情事实;4、住院收费依据,证明黄某乙住院医疗费用事实;5、医疗费用清单,证明黄某乙住院用药费用项目事实;6、门诊收费收据,证明黄某乙门诊费用事实;7、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黄某丙驾驶证车型、桂x号车交强险事实。
被告黄某丙辩称:1、原告诉请由本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之规定,由此明确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原告的请求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同时本被告认为应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后,再按过错责任承担。2、原告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该项请求。本被告已赔偿原告1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黄某丙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黄某丙支付的赔偿款1000元;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
被告黄某丁辩称:原告诉请由本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丁未提交任何证据。
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桂x号车在本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因被告黄某丙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本被告不应承担任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护某某无事实根据,根据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未能证实原告需要特别护某;原告主张误某某没有事实依据,误某某依法应以实际损失为据,原告未提供能证明其实际误某损失的证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伤情轻微,未构成伤残,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事实根据;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划分三被告如何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原、被告对原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22时40分,被告黄某丙驾驶车主为黄某丁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兴武大道从西往东方向在快速车道行使,至武鸣县X镇兴武大道金盾大厦门前路段时,适有行人黄某乙、徐凤明从该大道南侧往北侧横过道路,因黄某丙夜间驾车未注意行车安全,黄某乙、徐凤明横过道路未走行人横道,致使桂x号车碰撞黄某乙、徐凤明,造成黄某丙、黄某乙、徐凤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乙即送到武鸣县人民医院抢救,共住院治疗17天。入、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6周后回院复诊拔除远端锁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x.42元。2009年9月10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凤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黄某丁。2008年9月23日,被告黄某丁对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补偿费、护某某、误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费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其他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2日24时止。2010年5月13日,本院判决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赔偿与本案原告同个交通事故受伤的徐凤明(另案原告)医疗费5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某某1035.45元、护某某230.10元、营养费90元等合计7370.5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丙已赔偿原告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而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根据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黄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黄某乙应自己承担本案20%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丙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的80%。被告黄某丁是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其将该车交给无摩托车驾驶证的被告黄某丙驾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被告黄某丙承担责任部分的30%。本院参照二○○九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核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x.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天×17天)、3、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4、护某某651.95元(38.35元/天×17天),上述费用共计x.37元。由于被告黄某丁对桂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护某某、误某某等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因本院已判决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赔偿与本案原告同个交通事故受伤的徐凤明医疗费5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某某1035.45元、护某某230.10元、营养费90元等合计7370.55元,故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仅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未赔偿的款项,即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3895元、护某某651.95元。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某后不足的部分医疗费623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255元共计7166.42元,由被告黄某丙、黄某丁赔偿原告该费用的80%即5733.14元,原告自负该费用的20%即1433.28元。被告黄某丙、在黄某丁负责赔偿原告的费用5733.14元中,由被告黄某丙负责赔偿原告5733.14元的70%即4013.20元,其赔偿原告的1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黄某丁负责赔偿原告5733.14元的30%即1719.94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某、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某某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仍是广西桂林航天航空工程学院的在校学生,不存在误某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起诉时该费用尚未产生,后续治疗的费用尚未确定,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不重,未造成严重后果,未对原告的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3895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某乙护某某651.95元;
三、被告黄某丙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13.20元,扣除其赔偿原告的1000元,还应赔偿3013.20元;
四、被告黄某丁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19.94元;
五、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40元,被告黄某丙负担4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马健裁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