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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4931号

原告郭某某(系北京顺鑫旺水泥制品厂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姚家村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云天,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易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云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1年4月11日,郭某某与易成公司下属的第九分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郭某某加工制作彩砖,用于两湖新村工地使用,当时承诺收一批砖即付款,绝不拖欠。但截至2007年3月15日仅付款30万元,余款x.3元未付。后郭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故郭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易成公司支付款项x.3元及其利息(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2008年12月16日止,以x.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易成公司辩称: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郭某某提交的出库单没有易成公司人员的签收,不能证明郭某某向易成公司供货,郭某某与易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与事实不符;郭某某提交的部分证据系属于其他主体,与郭某某的主张没有关联性;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易成公司对郭某某有欠款。

经审理查明:郭某某原为北京市顺义长青金属结构厂(以下简称长青厂)的法定代表人。2002年12月5日,长青厂注销工商登记,注销登记注册书中注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2002年5月17日,郭某某申请注册字号为“北京顺鑫旺水泥制品厂”的个体工商户。现郭某某持有2001年4月11日至2004年4月15日期间由“张红达”、“柴军伟”、“闫合月”、“刘某贤”等人员签字的出库单,其中部分出库单是长青厂时期的单据,向易成公司主张货款。易成公司否认上述出库单上签字人员系其员工,但以易成公司员工花名册及工资单仅保留二年为由,未向法庭提交相关时期的花名册和工资单。

另查,易成公司下属单位分别于2003年4月7日、2003年9月11日、2003年12月5日向郭某某支付货款。郭某某提出2007年3月15日易成公司的下属单位以现金方式支付1000元货款,但易成公司予以否认。诉讼中,郭某某称双方达成口头约定为货到付款。

再查,郭某某于2008年12月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易成公司,因易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上述事实,有进帐单、出库单、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出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郭某某提出与易成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郭某某于2001年4月11日至2004年4月15日期间向易成公司送货,货到付款。故郭某某在送货后应当及时向易成公司主张权利,郭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最后一次送货后的两年内向易成公司主张过权利。关于郭某某提交的2005年7月31日易成公司下属单位的转账支票复印件,易成公司不予认可,且自该时间计算也超过2年诉讼时效。关于郭某某提出的2007年3月15日易成公司向其支付现金1000元一节,因郭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易成公司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郭某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故郭某某自2008年12月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郭某某要求易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八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玲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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