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阳市翔宇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内黄县X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胥某某诉被告安阳市翔宇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阳市翔宇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由加工行为地内黄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为许昌市魏都区,故本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阳市翔宇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武子
审判员杜捷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