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被告人胡某经朋友介绍到郴州市X路“好运楼”酒店当服务员,并和酒店收银员即被害人刘芝环同住在郴州市X路振兴桥“今日兴城”A栋X房。10月19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趁被害人刘芝环洗漱之机,将刘芝环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并逃离现场。10月30日,被告人胡某在朋友的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查,被害人刘芝环的钱包内有现金4200元及中国农业银行卡和中国建设银行卡各一张。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返还给被害人刘芝环现金23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到案说明、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盗窃的赃款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红荣
二○○九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曹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