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兆,男,45岁。
委托代理人陈德保,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又名吕某月,男,42岁。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潘腾担任记录,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其代理人陈德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三分五计算,一个月后付清,被告到时不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偿还利息8400元,并计算到执行止;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三份五,一个月内保证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避而不见,拖欠此款,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户籍曾用名为某某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到期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清偿到期债务。双方酿成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出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合法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下欠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按银行借款利息四倍即6.66%×4从2008年4月22日起计算,利息随本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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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小玲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潘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李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