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1961年9月生。
被告李某,男,1970年5月生。
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3月18日向被告李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李某及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2月7日下午13时左右,因被告骂我儿一事,我去问被告,发生争吵、撕打,被告将我唇部致伤。我到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54元,并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防胡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800元。
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有过错,是原告到我家寻事才发生打架的;2、我是在原告打我、抓住我的耳朵时,无意中咬着原告的嘴唇,属正当防卫。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淮滨县公安局淮公(防胡)决字(2009)第101、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打架,被告李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林某某被公安机关罚款500元;2、公安机关对证人林某、刘某、林某、李某、李某某、林某某的询问笔录;3、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4、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1909元及住院费用汇总单1份、法医鉴定花费380元(其中鉴定费票据18张计款180元、材料费100元、拍照费80元、打印费20元)、交通费票据4张计款400元;5、淮滨县公安局(淮公损伤)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文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2月7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林某某因被告李某为小孩的事曾骂过其子一事,找被告说理。双方发生争吵、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原告林某某将被告李某的耳朵抓伤,被告将原告的唇部致伤。原告当天到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64元后因带的钱不够而返回,并于2009年2月10日入住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下口唇肌肉粘膜撕脱裂伤和前下右第一切牙外伤脱落。2009年2月14日原告出院,花去治疗费1245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是同村邻居,双方对小孩之间的事没有采取理智的态度来处理,遂引发争吵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致原告的唇部受伤。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某某没有采取恰当的方法来处理小孩之间的事,对事情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9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元/天×5天);3、护理费100元(20元/天×5天);4、误工费100元(20元/天×5天);5、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200元;6、法医鉴定费用380元(其中鉴定费180元、材料费100元、照相费80元、打印费20元),合计2739元。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1909元、法医鉴定费及其它费用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100元、误工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739元的70%即1917.3元,余款由原告自负。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它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峰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人民陪审员唐义飞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尤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