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欠原告花绒款56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款5600元的欠款手续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6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五千六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张洁
审判员刘沛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红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