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刘淼、段晓盼: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雅哲出庭支持公诉,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刘淼、段晓盼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x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以打工为名窜至南阳市X街蓉城串串香饭店内,趁人不备将该店员工曹XX放在店内宿舍床单下的400元现金窃走后逃离。
2010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打工为名窜至南阳市X路鸿笙苑饭庄内,趁人不备将吧台抽屉内老板郭XX的红色钱包及少许现金窃走,但被店员郭玲玲发现并呼叫,后被店员郭XX追至一理发店内抓获,当场从王某某身上发现被盗钱包及现金,经清点被盗现金共计5717元。
以上,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二次,窃得财物共计6117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对以上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曹XX陈述、郭XX的陈述;3、证人郭XX、郭XX、魏X、徐XX、包XX、等人的证言;4、情况说明、照片等。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第一笔不持异议,对第二笔有异议认为只有盗窃的零钱230元认可,但对5千多现金并不认可。认为是到派出所后,被害人打电话叫人将红色尼龙包送到公安机关,不是连人带包一起送到派出所的,在派出所清点时现金共计5717元。所以对5千多现金存在与否有异议。我的讯问笔录是他们欺骗我签的字,但我认罪服法,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盗窃属实,但数额达不到定罪的标准,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五千多元事实不清,证人徐雅芝只证明被告人拿有一把零钱和一个红包,并没有证实包内是什么东西。其他证人证言相互之间对包内钱的多少说法均有矛盾。且证人都是和被害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证言不可信。应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x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以打工为名窜至南阳市X街蓉城串串香饭店内,趁人不备将该店员工曹功龙放在店内宿舍床单下的400元现金窃走后逃离。
2010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打工为名窜至南阳市X路鸿笙苑饭庄内,趁人不备将吧台抽屉内老板郭林藏的红色尼龙包及少许现金窃走,但被店员郭玲玲发现并呼叫,后被店员郭保领追至一理发店内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发现被盗红色尼龙包及现金230元,被害人郭林藏将被告人扭送公安机关,事后被害人打电话叫人将被盗的红色尼龙包送到公安机关,经清点被盗现金共计571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庭审证据显示被告人因生活、治疗疾病实施盗窃行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所盗窃的400元系被告人主动坦白,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锋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