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56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1、2004年4月1日晚,谢某某伙同王克军、高怀潭、谢某堂(三人已判决)在明知孙合力承包铁谢某五组X亩滩地里种有树苗的情况下,几人商量后雇佣郭××的拖拉机将其中20亩耕犁,将合同实际履行者孙炎力所种的核桃树620棵、杨树7750余棵,6000棵冬瓜苗,一个塑料大棚毁坏。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毁坏物品价值9000元。2、2005年9月的一天,高怀谭、谢某某将铁谢某滩地内合同履行者孙炎力的750棵桐树苗砍伐,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孙炎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谢××、郭××、梁××、葛××、谢××、邢××、贾××、谢××、谢××、谢××、侯××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及本院对同案犯高怀潭、谢某堂、王克军的生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孟津县X镇铁谢某委证明;孙合力和铁谢某五组承包50亩滩地的合同书,谢某某和铁谢某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孙炎力给五组交2004-2007年50亩滩地承包款收据;被毁滩地示意图,被毁坏现场照片、谢某某家人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收条等综合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自己与铁谢某委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系有争议的土地,仍伙同他人按铁谢某委的意见强行耕种,并毁坏受害人所承包地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本院立案前其家属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臧梦华
审判员张海欣
审判员李静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