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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吉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男,43岁。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3月17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09年3月26日转刑事拘留,2009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尤某某,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符战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及其辩护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7日9时30分,被告人孔××无证驾驶豫C-x号低速货车在吉利区X路与金青线交叉口处由西往东又往北左转弯行驶,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双方行至该处时,被告人孔××车右前轮与郑××车前部相撞,造成郑××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孔××负事故主要责任。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重伤。

另查,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孔××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的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被害人截止目前仍意识模糊)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述交通事故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孔××的供述及检查、证人王××、郑×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阳石化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刹车不良的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孔××犯罪后认罪、悔罪,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符战

二00九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刘济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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