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邓某乙、邓某甲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珠刑初字第27号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略)。2006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略)。2008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伙同邓某乙携带剪刀、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衡阳市珠晖区X镇中心卫生院内,采取由邓某乙望风、邓某甲破锁剪断电线的方式,盗走红色新大州本田牌125型男式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返还给失主。

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害人的陈述,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价值鉴定结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的身份材料、被抓获经过及邓某甲的原处理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明纠合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邓某甲、邓某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对被告人邓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乙犯盗窃罪,判处。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福元

二00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