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52年1月29日。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50年12月21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73年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双方婚后生育五个女儿,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2004年农历7月10日,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原告曾多次寻找,被告至今毫无音信。为此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本复印件二张,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已5年之久。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中牟县民政局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3年经人介绍认识,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5个女儿,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2004年农历7月1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农历7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毫无音信,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路明强
代理审判员刘某昌
二ΟΟ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鲁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