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贝某甲
原告:吴某乙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贝某丙
原告:贝某丁
原告:贝某戊
原告:贝某己
原告:贝某庚
原告:贝某辛
法定代理人:卢某某(系原告贝某丁、贝某戊、贝某己、贝某庚、贝某辛之母)。
被告:杨某某
被告:吴某壬
被告:谢某某
被告:贝某癸
被告:贝某某
被告:贝某某
原告贝某甲、吴某乙、卢某某、贝某丁、贝某戊、贝某己、贝某庚、贝某辛与被告杨某某、吴某壬、谢某某、贝某癸、贝某某、贝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仲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某诚、代理审判员黄某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永林担任记录。原告贝某甲及原告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贝某丙、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壬、谢某某、贝某癸、贝某某、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某甲等人诉称:2009年6月26日7时许,按照事前的约定,被告杨某某、吴某壬、谢某某、贝某癸、贝某某、贝某某与贝某育一同到昭平县X镇X村圳水塘鬼上岭(地名)打野猪,并各持一支猎枪,在守猎过程中,被告杨某某误枪把贝某育当场打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只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其他被告掩盖事实开脱责任,并对原告进行威胁,在这次守猎中,其他被告都有不同程度的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贝某甲、吴某乙是死者贝某育之父母,原告卢某某是死者贝某育之妻,原告贝某丁、贝某戊、贝某己、贝某庚、贝某辛是死者贝某育子女。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造成贝某育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其他被告也应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死者贝某育自身也存在过错,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吴某壬、谢某某、贝某癸、贝某某、贝某某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户口簿上记录的X年X月X日出生的贝某辛的身份有异议,认为死者贝某育生前只有四个小孩,贝某辛不应是死者贝某育之子,对户口簿上的其他记录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贝某育是原告贝某甲、吴某乙之子,是原告卢某某之夫,是原告贝某丁、贝某戊、贝某己、贝某庚、贝某辛之父。2009年6月26日上午7时许,被告杨某某、吴某壬、谢某某、贝某癸、贝某某、贝某某与贝某育共7人,各持一支火药枪到昭平县X镇X村鬼上岭(地名)的山上打野猪,到山上不久,即听到狗叫声便认为有野猪出没,被告杨某某便将其火药枪的击锤板开,随同其他六人便分散追赶,在追赶过程中被告杨某某摔跤导致其所持的火药枪走火,击中贝某育的头部、致使贝某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其余被告拒不赔偿,同年7月2日,被告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09年1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现在钟山监狱服刑。2009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即赔偿贝某育死亡赔偿金x元、抚养费x元、扶养费5970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1140元、精神损失费x元。
另查明,原告贝某甲、吴某乙尚有三个子女,即贝某期、贝某过、女儿贝某群。
本院认为:责任的承担与赔偿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杨某某在听到狗叫声后,即将其火药枪的击锤板开,在追赶过程中,被告杨某某应当预见到可能会发生的危险而采取放任的态度,致使其在追赶过程中摔跤导致其火药枪走火,击中贝某育头部,造成贝某育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必须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某壬、谢某某、贝某癸、贝某某、贝某某与死者贝某育的死亡虽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直接参与了被告杨某某的打猎行为,即使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无过错赔偿责任。死者贝某育在这次打猎行为中缺乏安全防范意识,也是该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因此,死者贝某育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负相应的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应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及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即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对于小孩抚养费的赔偿应根据小孩的实际年龄及需抚养的年限,参照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即:贝某丁,现年6岁,需抚养12年;贝某戊,现年4岁,需抚养14年;贝某己,现年3岁,需抚养15年;贝某庚,现年1岁,需抚养17年;贝某辛,未满1岁,需抚养18年。对于扶养费的赔偿,原告贝某甲请求赔偿8年,计扶养费5970元,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误工费的赔偿按7人,每人每天按38.35元计,被告杨某某无异议,但对误工天数有异议,认为在通常情况下,4天时间足以处理好死者贝某育的丧事,因此,对原告的误工天数应确定为4天,按4天的误工时间予以赔偿。贝某育的死亡虽然造成了原告的精神痛苦和心灵的伤害,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x元的赔偿,应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准及过错程度等综合考虑,酌情给付,是合理的,对于被告杨某某辩驳贝某辛的身份问题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贝某育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小孩抚养费x元、扶养费5970元、误工费1073.8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8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x.44元(x.8元×80%),减去被告杨某某已赔偿原告的x元,被告杨某某实际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x.44元。由被告吴某壬、谢某某、贝某癸、贝某某、贝某某赔偿原告人民币x.18元(x.8元×10%),即被告吴某壬赔偿原告4342.04元,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4342.04元,被告贝某癸赔偿原告4342.04元,被告贝某某赔偿原告4342.04元,被告贝某某赔偿原告4342.04元。其余的(x.8元×10%)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272元,由被告吴某壬、谢某某、贝某癸、贝某某、贝某某各负担63.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590元,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仲盛
审判员吴某诚
代理审判员黄某海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永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