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昭平县第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万城,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昭平县铁合金厂。(缺席)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厂长。
原告昭平县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昭平县铁合金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某诚和代理审判员黄某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家成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昭平县铁合金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4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球场边宿舍生活区维修工程、X号电炉土建工程、X栋宿舍厨房工程、精整简易房维修工程等四项工程。四项工程均在1996年6月21日前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四项工程总工程款是x.76元,在承建过程原告多次领取或预支了部分工程款。至1998年4月16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71元。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于2000年2月9日至2009年1月22日先后付款九笔共x元,至今尚欠余款x.71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x电炉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建设电炉土建工程的事实。
证据二,《昭平县铁合金厂与莫家超土建工程清算单》。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诉状中所述的四项工程,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三,《承担债务的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的默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4年4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双方签订《x电炉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原告承建被告的X号电炉土建工程。在承建该工程过程中,原告还承建了被告的球场边宿舍生活区维修工程、X栋宿舍厨房工程、精整简易房维修工程等三项工程,后承建的工程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协议。至1996年6月21日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四项工程全部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四项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总工程款是x.76元,扣除原告在建设过程中已领取的工程款和预支的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x.71元。经原告多次追索,从2000年2月9日至2009年1月22日被告先后向原告付款九笔共x元,至今尚欠余款x.71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后达成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相关工程的协议,该协议是在原、被告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为被告建设完毕工程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迟迟未支付完毕,明显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x.71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后经被告确认,已形成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昭平县铁合金厂向原告昭平县第二建筑公司给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x.71元。
本案受理费8479元,由被告昭平县铁合金厂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8479元,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杰
审判员吴某诚
代理审判员黄某海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家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