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王某甲、魏某、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芮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2008年6月23日,我从平顶山市十月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处得知三被告有位于老汽车站平煤勘探工程处矿工路X号院棚户区改造住房房号需出售。经协商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协议书,被告收到原告定金x元整,现被告将该房号出售给他人,使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又不退还定金,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魏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称的房子卖给别人不属实,房子是我弟弟王某海的,他反悔了,我口头向原告承诺若我父母还不了原告的钱,由我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平煤集团勘探工程处对该处矿工路七号院进行棚户区改造,被告王某甲、魏某之子王某海是该院住户,其分房序号为肆叁号。2008年6月25日,王某甲在经过王某海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葛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王某甲)自愿将属于自有原居住老汽车站东平煤勘探工程处矿工路棚户区住户,分房序号肆叁号卖给乙方(葛某某),并负责在老汽车站东平煤勘探工程处矿工路棚户区原居住地盖好新房后,甲方协助乙方按棚户区分房政策规定实际价格由乙方交付房款,购置该房屋;乙方按照条款交付给甲方所有购房款及定金,乙方取得所有权;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乙方先交付甲方定金的50%即x元整,待交付新房时,再交付剩余定金的50%即x元整。该协议甲方由被告王某甲、魏某、王某乙签名,乙方由原告葛某某签名。协议签字的当日,王某甲收取葛某某定金x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后因王某海反悔。原告葛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魏某返还收取的定金未果,被告王某乙口头向原告葛某某承诺,若其父母王某甲、魏某不能返还,由其代为偿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条、平煤集团勘探工程处房产科证明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核,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棚户区改造是国家为解决广大煤矿职工的居住困难,由政府、企业和个人共同出资所建的住房,不允许买卖。本案中原、被告就棚户区改造的房屋所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被告王某甲依据该无效协议收取原告葛某某的定金应当予以返还,因被告魏某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且也在协议书上签名,故也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被告王某乙承诺若王某甲、魏某不能返还,愿代其返还,是担保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对协议无效也有过错,故对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收取定金至返还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葛某某定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08年6月25日计算至定金返还之日)。
二、被告王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50元,由被告王某甲、魏某、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