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海洲管理区利群委。
负责人:杨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丛笑,辽宁钢城正大(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海城市中兴法律服务所(略)。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因与杨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不服,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鞍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丛笑、石某某,被申请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30日,杨某乙向海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3月13日其与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将辽x号客运汽车向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投保了大地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为杨某乙,被保险人为25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75万元,意外住院医疗125万元,保期一年,并交纳了保险费。2006年6月6日杨某乙驾驶投保的客运车辆行至水鸭屯至苏家屯路上与刘海滨驾驶的辽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杨某乙与乘员葛玉萍、李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葛玉萍、李俊无责任。杨某乙与葛玉萍、李俊都因伤住院治疗。李俊治疗后经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决由杨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x.16元,并承担诉讼费2998元。杨某乙的伤经住院治疗,并行左下肢体膝上股骨中段高位截肢术,经法医评定构成五级伤残,右下肢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造成经济损失x.73元。葛玉萍因伤治疗造成经济损失7143.41元。请求法院判令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赔偿其保险金x.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辩称:其与杨某乙之间的保险合同属实。该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伤残程度应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的标准定残和赔偿,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费、交通费、误工、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床位费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不予赔偿。因此经该公司审核杨某乙实际赔偿金额为x.51元,葛玉萍赔偿额为1585.60元,李俊赔偿额为x.78元,总计为x.90元。超出部分不应予以赔偿。
海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杨某乙系辽x号客运汽车车主。2006年3月13日,该车在海城市运输管理处办理营运手续时,该处工作人员要求该车须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座位险,杨某乙之妻葛玉萍当即向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第二天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通知杨某乙去领保险单,杨某乙指派雇员李胜到海城市运输管理处取回了大地保险公司出具的“大地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杨某乙,被保险人25人,保险期限自2006年3月14日起至2007年3月13日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75万元,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125万元,保险单背面没有附保险条款,大地公司也未告知其免赔条款的相关内容。2006年6月6日5时40分,杨某乙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2线x+x公里处与刘海滨驾驶的辽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杨某乙、车上经营者葛玉萍、乘客李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葛玉萍和李俊无责任。杨某乙在处理事故的同时及时向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报案,要求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李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经海城市人民法院(2008)海民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杨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x.1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x.16元。
再查,葛玉萍因伤住院治疗,共支出费用7343.41元。杨某乙经伤残鉴定,左下肢损伤构成Ⅴ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Ⅵ级伤残,共支出鉴定费900元,误工费x.08元,护理费111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购假肢费x元,假肢维修费x元,假肢更换费x元,合计x.73元。
该院认为,杨某乙与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应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予以赔偿,故对杨某乙要求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支付意外伤害及意外住院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要求赔付李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提出应按大地机动车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予以理赔的辩解,依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除外责任应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后,免责条款才能生效,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不能证明有关保险条款已经交给杨某乙,也不能证明已经采取了使投保人知道除外免责条款含义的措施,应视为未履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即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故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判决: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赔偿杨某乙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x.73元(其中杨某乙x.97元,李俊x.16元,葛玉萍3974.60元);意外住院保险金x.57元(其中杨某乙x.76元,李俊x元,葛玉萍3168.81元)。案件受理费7324元由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承担。
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及程序均存在错误。1、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25人,保险金额意外伤害375万元,意外住院医疗125万元计算,即意外伤害保险每人最高15万元,意外住院医疗每人最高保险金5万元,原审法院判决已超出上述保险金额。2、应按保险条款赔偿标准80%比例赔偿,且赔偿标准应按照人身险评残标准评定并赔付,不应按道路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赔偿。3、李俊、葛玉萍不是本案的诉讼参与人,不应对其进行赔付。
杨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维持。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该院二审认为: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提出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75万元,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125万元,被保险人25人,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最高额为15万元,住院保险金最高额为5万元一节,该保险合同并未规定每人最高额的限制,保险条款也未体现出细化每人的限额,故对其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提出应按人身险意外伤害标准赔偿,而不应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赔偿一节,因本案为交通事故,原审按照交通事故损害标准赔偿并无不当;关于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提出李俊、葛玉萍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赔偿一节,因被保险人数为25人,二人在车上发生事故,可以作为赔偿对象。综上,该院作出(2009)鞍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26元,由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负担。
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杨某乙投保的是大地团体意外伤害险,所保险人数为25人,保额总计375万元,申请再审人出具的投保单上明确显示每人的赔偿限额为15万元。另在团体意外险中,对每个个体规定赔偿限额是该险种的典型特征,该保险险种经过国家保监会审批,并在保监会备案;2、原审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错误,多处伤残累计百分比系数应为63%;3、原审关于假肢费用的认定明显高于国产普及型假肢费用;4、申请再审人与杨某乙之间签订的是人身意外保险,不是交通事故车辆保险,关于保险金额的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人身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的标准计算,原审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杨某乙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大地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伤残评定书、人身保险产品备案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杨某乙与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应按保单载明的保险责任予以赔付,故原审对杨某乙要求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支付意外伤害及意外住院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提出应按大地机动车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予以理赔、即免责项下不予理赔的理由,依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除外责任应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后,免责条款才能生效,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不能证明有关保险条款已经交给杨某乙,也不能证明已经采取了使投保人知道除外免责条款含义的措施,应视为未履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即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因为从说明义务的时点来看,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在性质上属于保险合同成立前的先合同义务,是投保人决定投保与否的基础性考虑因素,因此,保险人该项义务的履行时点应当在投保环节,而非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况且,也没有证据证实杨某乙已经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而自愿与其订立保险合同,故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提出杨某乙投保的是大地团体意外伤害险,所保人数为25人,保额总计375万元,每人的赔偿限额为15万元,并且,在团体意外险中,对每个个体规定赔偿限额是该险种的典型特征,该保险险种经过国家保监会审批,已在保监会备案。同时,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还提供了辽宁省保险行业协会出具的《关于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有关说明》,其上载明:“每一座位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是出险时对应座位上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赔偿的最高额度;每一座位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出险时对应座位上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赔偿的最高额度”。前述“说明”是保险业协会内部对保险条款的解释,但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投保人等并没有在投保过程中获取“每一座位险赔付的限额”信息,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在原审提供的《大地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中,均没有限额赔付的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人杨某乙在明知该种限额规定的情况下而自愿投保。因此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提出的原审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错误,多处伤残累计百分比系数应为63%,以及原审对假肢费用的认定明显高于国产普及型假肢费用、原审不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虽然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多处伤残累计百分比系数、伤害赔偿标准以及假肢费用的计算与原审计算方式不同,但原审判定的赔付数额并无不妥,故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鞍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张利晨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