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卫东区X路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华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湛河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延平,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潜源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卫东农信社)诉被告平顶山市华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平顶山市潜源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冯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东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常静、彭某某,被告华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延平,被告潜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东农信社诉称,2005年5月2日,华腾公司由潜源公司作担保在原平顶山市卫东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5月2日起至2006年5月2日止,月利率10.692‰,借款到期后展期一年至2007年5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本息分文未还。按照农信社改革精神,我联社取消了二级法人管理制度,实行一级法人管理制度,原平顶山市卫东区X村信用合作社所有债权已由我社接管,现我社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x.60元,本息合计x.60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4月30日,以后顺延);被告潜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华腾公司对借款事实不表异议,我公司愿意还款,但辩称原告要求的利息的利率过高。
被告潜源公司对担保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0日,被告华腾公司由被告潜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平顶山市卫东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诸葛庙农信社)借款50万元,三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流资,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5月2日起至2006年5月2日止,贷款利率10.692‰,还款方式一次还清;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若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诸葛庙农信社按约向华腾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华腾公司在借款期间支付利息至2005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2006年5月1日,华腾公司向诸葛庙农信社申请展期一年,潜源公司同意担保,展期至2007年5月2日。展期期满后,华腾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2005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潜源公司作为担保人也未清偿。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河南银监局批准开业,原平顶山市卫东区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诸葛庙信用社,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申请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银监局批复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核,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诸葛庙农信社与被告华腾公司、潜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华腾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对纠纷的产生应付全部责任,其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潜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诸葛庙农信社已变更为卫东农信社的分支机构,故原告卫东农信社要求被告华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和被告潜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华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5年12月31日至2007年7月2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0.692‰计算;2007年7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0%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平顶山市潜源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x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华腾贸易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潜源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冯现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虎小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