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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何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秦梅,甘肃昱晟(略)事务所(略)。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朝晖,甘肃天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耀文,甘肃天秦(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菊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建房款4.8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拆房材料款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1日与被告何某某约定为其建设砖混结构二层房屋。至2008年5月房屋主体完工,但是房屋不符合质量规范,多处存在安全隐患,2010年8月经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为:(一)该住宅存在诸多的质量问题,多项不符合国家现行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的要求,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二)根据《民用住宅可靠性鉴定标准》(x-1999)的有关规定,该住宅的安全性评为Csu级,即安全性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要求,显著影响主体承载,应采取措施,且有少数构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09年11月2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其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何某某于201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董某某施工款、鉴定费共计x元。被告何某某给原告董某某施工的位于秦州区X路X号住宅楼由原告董某某自行处理,今后发生的一切事宜由原告自负。

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董某某负担25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白菊萍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温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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