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6月18日14时15分,被告柴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X乡X村时,将原告刘某某撞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被告已支付x元,余5000元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被告柴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已付x元),余5000元于2010年7月29日前付清。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