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
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7月6日8时30分,被告王某乙驾驶甘x号重型罐车沿国道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车辆行驶至本区X镇X村时,与同方向原告王某甲牵的驴发生刮擦倒地后驴把原告拽倒,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赔偿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4910.10元,驴的治疗费120元,共计5030.1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7月15日赔偿原告王某甲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4910.10元,驴的治疗费120元,共计5030.10元。。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石娅丽